(2015)浙绍辖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革甫与寿伟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伟光,俞革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伟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革甫。上诉人寿伟光因与被上诉人俞革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27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保证人的,应当由保证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虽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解释》的规定,即使仲裁管辖条款无效但诉讼管辖条款有效,本案也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若有无法协商之争议,甲乙双方及担保方均同意通过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甲方所在地为诸暨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冯 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