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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崔志涛与丁财、吉林长庆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涛,丁财,吉林长庆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崔志涛,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时大诚,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财,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吉林长庆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滨河新村405栋111室。法定代表人王明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芷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1688号。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2766号。负责人李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伍,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志涛诉被告丁财、吉林长庆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涛的委托代理人时大诚、被告丁财、被告吉林长庆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庆仓储)的委托代理人刘芷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桂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1时25分许,被告丁财驾驶×××号解放牌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长庆仓储)沿南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耿家油坊桥上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眼镜损坏,×××号车辆烧毁。经交警部门认定:“丁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志涛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受伤在家休息10天,烧毁的×××号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定损价格为86912.00元。被告丁财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毁,就原告所受损失,原、被告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财与被告长庆仓储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36.86元,交通费45.00元,误工费992.64元,车辆损失费86912.00元,眼镜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此次事故有多名伤者,希望法院在判决时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我公司已于2015年6月18日垫付抢救费10000.00元,对于医疗费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本案有三个伤者,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被告长庆仓储辩称:被告丁财是我公司的职工,双方有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丁财在执行我单位的工作任务,我公司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被告丁财辩称:我是被告长庆仓储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候我在执行我单位的工作任务,故依法应该由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该由我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时25份,被告丁财驾驶×××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沿南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耿家油坊桥上时,其车前部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后部相接触后,×××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又与前方倒在路面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6月11日1时许在此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号车内的原告、李桂红和魏洪才受伤,×××号车损坏,×××号车和二轮摩托车起火烧毁。因被告丁财驾驶机动车行驶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此事故因丁财一方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由丁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洪涛、李桂红和魏洪才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一汽总医院治疗,因此花费救护车费45.00元。原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小腿、右手部软组织挫擦伤。”医嘱:“休息3天,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6月13日,原告进行复查,诊断为:“腰外伤、颈部外伤。”医嘱:“对症、休一周。”原告因上述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936.86元。经交警部门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号长安CS35车辆经鉴定,已达到报废标准(推定全损),扣除残值后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6912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引发本案纠纷。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另查:1.原告系长春一汽富晟特必克制动有限公司制造二部工序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该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停薪至其康复。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3.另案伤者李桂红治疗期间,被告华安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此次事故由被告丁财负全部责任,因被告丁财系在执行被告长庆仓储的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损害,故应由被告长庆仓储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及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长庆仓储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金额。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936.86元、交通费45.00元、误工费992.64元、眼镜费500.00元,并提供门诊诊断书、门诊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和保护。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6912.00元,并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予以反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车辆损失费的主张予以确认和保护。此外,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符合吉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三、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因被告华安保险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另案伤者李桂红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5.00元、误工费992.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6.86元、车辆损失费84912.00元、眼镜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由被告长庆仓储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志涛交通费45.00元、误工费992.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志涛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以上合计3037.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志涛医疗费936.86元、车辆损失费84912.00元、眼镜费500.00元,以上合计86348.86元。三、被告吉林长庆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志涛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四、驳回原告崔志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吉林长庆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10.00元,退回原告崔志涛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德才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