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闽民申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徐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0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甲,男,汉族,1946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诉人):徐某乙,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审被告:徐某丙,男,汉族,1957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审被告:徐某丁,女,汉族,1952年6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徐某戊,女,汉族,1954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审被告:林某甲,女,汉族,1961年1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林某丙,男,汉族,1938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徐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徐某乙及原审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某甲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提交徐某甲与徐某乙于2003年5月15日签订的《还房书》证明讼争房权属为徐某甲所有。(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讼争地块在榕郊S字笫05209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附图记载为“徐某乙”而不是“徐某乙所有”。(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89年元月31日的报告书”没有质证。(四)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其提的是继承和分割,本案判决确认讼争房归徐某乙,超出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笫(一)、(二)、(四)、(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徐某乙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是2014年10月18日,申请人在2015年3月12日提起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最长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2、申请人徐某甲据以提起本案再审申请的所谓新证据,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新证据,其早已掌握并多次在其他案件中予以提供,均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其提交的证据《约立还房书》亦是在(2014)闽民申字第1069号案件中提交,更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和采信。该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系申请人徐某甲伪造或者变造的。且《还房书》上所述房产并非徐宝明和徐廷荣共同建设的房屋,原为空地,由被申请人自建。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徐某丙述称:1988年分房的阄书是徐某甲做的,里面书写的字都是徐某甲书写的,1988才分割的房子,徐某甲不可能1981年时候建房子。徐某乙的地是分给他的,不可能是借给他的,并且阄书上说的很明确,这块地就是给徐某乙的。原审被告徐某丁述称:1988年当时兄弟几个分房子我在场,我父母在世时候分房子都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徐某甲在申请再审时提交徐某甲与徐某乙于2003年5月15日签订的《还房书》证明讼争房权属为徐某甲所有。经查,该《还房书》形成时间为2003年5月15日,且本案系继承纠纷,徐某甲负有证明诉争房屋系遗产的举证责任。而《约立还房书》的内容“徐某乙归还借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新证据。关于89年元月31日的《报告书》有否质证问题。经查,2014年6月9日的庭审中一审法院已组织对该《报告书》进行质证,徐某甲对该庭审笔录签名确认。徐某甲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判决有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一审以徐某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诉争房所使用的土地系其父亲徐宝明和其叔父徐廷荣共有的宅基地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并未超出徐某甲的诉讼请求。综上,徐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笫(一)、(二)、(四)、(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浩洪代理审判员  李 欣代理审判员  叶长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慧素书 记 员  温慧素附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