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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千二初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刘某某、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千二初字第0196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2000年6月23日出生,鞍山市达道湾学校学生,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汪慧珍,女,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系鞍山市云友米线饭店会计,现住鞍山市铁西区。(系原告母亲)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92年9月21日出生,系个体车主,现住鞍山市绿色智慧城。(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王浩,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灜,男,汉族,1975年3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慧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7时15分,原告步行至鞍山市第十三中学南侧建设大道横穿马路时,被刘中南驾驶的辽CR40**号轿车撞伤,原告入院治疗46天。该事故导致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头外伤、口唇外伤。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刘中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在起初治疗后,已经贵院判决,对原告予以部分赔偿,其后,原告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为治疗因车祸导致的牙齿损伤,往返鞍山和沈阳之间多达30次,产生医疗费5079.36元,交通费4037元,监护人误工费3600元,种植牙20000元,镶复牙齿4000元、桩冠修复及更换1颗牙7000元,冠修复及更换1颗牙为6000元、检查费14元,两次鉴定费1730元,合计是51460.36元。上述各项损失要求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充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问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没有意见。护理人员误工费需在提供证据情况下支持,无法提供证据,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赔偿。认为鉴定结果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案外人刘中南驾驶辽CR40**号轿车沿建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三中学南侧时,遇原告王某某在此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轿车右前部与原告王某某相撞,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本起事故后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刘中南驾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遇行人横过道路避让不够,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牙脱位、冠折,左肩胛骨、左肱骨骨折,盆骨骨折。原告曾就当时的损失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我院于2012年10月25日做出(2012)鞍千二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83.33元、伤残赔偿金409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71元,合计64988.33元;判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08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5元、鉴定费520.8元,合计7247.0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5247.0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刘某某并未赔偿原告,亦未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再查,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结束后,又对牙齿进行了后续治疗,共到中国医��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27次,支付医疗费5078.36元,检查费14元、交通费3765元。另原告诉至我院后,申请对其受伤牙齿及下嘴唇疤痕及增生的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3月4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1⊥1牙齿采用普通的牙体、牙基材料,种植一颗牙齿的费用为10000元左右,种植1⊥1牙齿费用为20000元;2⊥2牙齿的镶复二氧化锆烤瓷牙的费用为每颗2000元,2⊥2牙齿预估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预估为2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30元,交通费188元。下嘴唇疤痕及增生的治疗费用无法做相关的鉴定。因原告申请对其牙齿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但是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仅为修复一次的费用,桩冠及冠存在损耗,需要更换的费用并未做出相应的鉴定,故原告申请了补充鉴定。2015年8月17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牙齿后续治疗费约33000元人民币。分析说明为:原告尚未成年,待成年后1⊥1行种植修复,2⊥行桩冠修复,⊥2全冠修复。参照市级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种植修复每颗约10000元,桩冠修复每颗3500元,冠修复每颗约3000元。由于原告尚未成年,桩冠修复、冠修复可以更换一次。费用为种植2颗牙20000元,桩冠修复及更换1颗牙为7000元,冠修复及更换1颗牙为6000元,合计33000元。综上原告牙齿后续治疗费应为1⊥1种植牙齿费用20000元,2⊥2烤瓷牙齿4000元,2⊥桩冠修复及更换7000元,⊥2冠修复及更换6000元,合计37000元。原告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000元、花费交通费170元。另又查,辽CR40**号轿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刘中南系被告刘某某雇用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刘中南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55011.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2000元。商业险限额剩余20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鞍千二初字第769号判决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及交通费收据。被告刘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案外人刘中南驾驶的辽CR40**号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案外人刘中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即30%;被告刘某某作为辽CR40**号轿车的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78.36元、检查费14元、交通费3675元、两次鉴定交通费362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为5078.36+14=5092.36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为未成年人,每次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均由其母亲汪慧珍陪同,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票据时间与就诊时间一致,交通费费用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治疗交通费3675元、鉴定交通费358元,合计403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种植、镶复牙齿费用、桩冠修复、冠修复费用合计37000元及鉴定费1730元一节,因原告现年龄太小,现不适宜种植、镶复牙齿,需在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才能进行种植、镶复,故原告申请对���植、镶复牙齿费用进行了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种植、镶复牙齿费用、桩冠修复及更换费用、冠修复及更换费用合计37000元、两次鉴定费1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镶复牙齿的费用是根据沈阳的标准做出来的,比鞍山费用高,应按鞍山的标准每颗镶复1600-1700元计算一节,因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法定程序,依照法定标准做出的鉴定意见,且原告治疗主要系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该医院位于沈阳市,故原告镶复牙齿的费用参照沈阳市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同时沈阳市的标准与鞍山市标准的差额不大,故本院认为原告镶复牙齿的费用应当参照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汪慧珍误工费36000元一节,因原告年龄小,每次复查需由监护人陪同,故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汪慧珍一同复查,汪慧珍存在相应的误工。原告主张汪慧珍在鞍山市云友米线做会计工作,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故不能按照汪慧珍的实际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又因被告同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和交通费,其去沈阳治病27次,鉴定两次,故护理人员汪慧珍的误工费即应为25578元÷365天×29天=203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一节,因辽CR4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剩余0元、伤残死亡限额剩余55011.67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20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护理人员误工费2032元��交通费4033元,合计60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92.36元、牙齿种植、镶复费用24000元、桩冠修复及更换费用7000元、冠修复费用6000元、鉴定费1730元,合计43822.36元的70%,即30675.65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明明人民陪审员  田 鑫人民陪审员  赵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