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光宝、谭自华等与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37号原告:陈光宝。委托代理人:谭德成。原告:谭自华。委托代理人:谭德成。原告:谭自萍。委托代理人:谭德成。原告:邓新华。委托代理人:谭德成。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化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王清华,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道宽,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武汉市江夏区农村经济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胡坚。委托代理人:金春华,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宝等四人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夏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案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江夏政府及第三人胡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其他案件材料,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光宝、邓新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德成,被告江夏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宽、陈斌,第三人胡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01年10月23日,被告江夏政府向第三人胡坚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字号不详,发包方为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中洲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面积为36亩,来源于集体23亩、高自松3.6亩、谭自华2.4亩、高自发3亩、陈光宝4亩,流转形式为转包流入,流转期限到2028年12月31日止。原告陈光宝等四人起诉称:四原告系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中洲村五组涂家湾村民,2002年元月,原告及其他人共计八人与纸坊街居民胡坚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胡坚承包耕种原告四人的土地(其中陈光宝10亩、谭自萍5亩、谭自华4亩,邓新华1.2亩),胡坚除每亩的承包费外,每年还要向村组农民交20%的土地经营利润分红,并为村组农民出资修建机站、机房。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且承包的土地被抛荒多年。2013年因修建公路占压大部分的土地,第三人多次找村委会要求领取该36亩土地补偿款。为了此事,原告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反映,准备提起诉讼,后五里界法庭工作人员进行诉前调解,第三人胡坚提供了该3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的转让申请书。法庭未立案审理,经原告等人的辨认,上述材料中转让土地申请书系第三人胡坚伪造,是欺骗被告办理的土地流转并取得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得知真相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撤销流转后的土地经营权证,但有关部门一直未予以办理。综上所述,被告江夏政府向第三人胡坚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江夏政府向胡坚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江夏政府辩称:1、《转让协议》没有四原告的签字。2002年1月8日中洲村五组村民高自松与第三人胡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将其耕种的10.3亩土地有偿转让给胡坚耕种。协议还约定胡坚在承包期间负责36亩的各种税费。原告陈光宝四人没有在该《转让协议》中签字或盖章。2、《转让协议》及胡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无原告谭自萍、邓新华签订协议和转出土地的记载,故谭自萍、邓新华原告主体不适格。3、权证擅自将23亩集体土地转入胡坚。《转让协议》签订后,胡坚找到村会计朱星海,要求办理36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报批,《转让协议》没有四原告签名,特别是村集体的23亩土地,既未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村民或者代表同意,又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朱会计给胡坚填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载明的内容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此一无所知。4、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据,四原告诉求撤销胡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先提起关于撤销高自松与第三人胡坚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民事诉讼,对《转让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判,厘清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与高自松以及第三人胡坚的关系、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胡坚的关系,然后根据判决再定是否提起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诉讼。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口头陈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2002年之前签订的,第三人依据签订的转让协议依法向江夏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的土地经营权证有效。原告提供的2002年元月份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上胡坚的签字是伪造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光宝等四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1月8日高自松与胡坚的《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未签字;2、四原告及第三人胡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陈光宝、谭自华分别于2001年10月12日的申请,用以证明申请上陈光宝、谭自华的签字是虚假的;4、藏龙岛办事处、司法所协调会的记录,用以佐证证据1的事实;5、2015年4月1日的中洲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四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该村1998年统一发证;6、(2003)夏五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谭自萍从高自发处分得一半土地,具备原告主体资格;7、涂家村村委书记胡金财签字的关于涂家湾的基本情况附表,用以证明证据1《转让协议》是百分百经过村小组同意的。第三人胡坚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开垦费的收据,用以证明胡坚与原告进行了土地转让,是经过相关机关同意的;2、四原告的签字单,用以证明四原告都找第三人拿过钱;3、陈光宝签字的收条;4、陈光宝与胡坚的土地转让协议;证据材料3、4用以证明陈光宝的土地是自愿转让给我的。5、五份申请书,用以证明四原告都是自愿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的;6、胡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胡坚的土地有合法的颁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除证据材料4以外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除证据材料5外对其他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1、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4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根据三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2002年1月8日高自松与胡坚的《转让协议》;2、四原告及第三人胡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2003)夏五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4、涂家村村委书记胡金财签字的关于涂家湾的基本情况附表。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因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光宝等四人是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中洲村涂家湾五组村民,在该村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1月8日,该组村民高自松与第三人胡坚签订《转让协议》,将该村土地36亩转让给第三人胡坚,其中包含四原告的土地若干。2001年10月23日,被告在未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对第三人胡坚颁发了3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4月30日,四原告向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知晓了被告向第三人胡坚颁发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及证据,被告的颁证涉及的土地包含四原告享有权利的土地,其中有陈光宝和谭自华名下的承包土地、谭自萍因离婚诉讼分割的土地、邓新华来自集体土地分配的土地份额,该颁证行为与四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陈光宝等四人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原告谭自萍与邓新华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四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提起民事诉讼时知晓被告的颁证行为,该事实被告于庭上予以认可,第三人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故四原告于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在庭审中确认没有对该证的颁发进行必要的审查,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缺乏事实依据,明显违法。第三人胡坚虽提交了若干证据,但并未提交作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必需的承包合同,故亦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被告还表述该证为制式证书,由相关人员私下填发,但被告并不能因疏于管理而免除其承担行为违法的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胡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何梅审 判 员 彭 林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