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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庞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67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乙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庞某某驾驶渝HXXX**号普通摩托车载被害人邓某某从黔江区石会镇往黑溪镇行驶。11时38分,当车行驶至省道S202线654公里100米处,与对向驶来的范某某驾驶的渝B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因庞某某未确保安全距离、未靠右行驶,与来车发生碰撞,致渝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邓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庞某某受伤,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庞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庞某某因受伤当场昏迷,被送往医院治疗。民警于2015年1月19日到黔江中心医院对庞某某进行第一次询问,庞某某提出案发前有黑色轿车超车,与自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擦挂,致自己车辆失衡,与来车发生碰撞。2015年2月2日,庞某某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如实交代了事故经过。2015年2月6日,黔江区公安局将涉案车辆相关部位的油漆提取后,送往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油漆成分对比,经鉴定,渝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把未附有黑色轿车油漆成分。2015年3月9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庞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9日,黔江区公安局对本案立案调查。另查明,庞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车辆检验报告,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速鉴定意见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蔡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庞某某虽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回避责任,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庞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中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