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5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霍朝凤与北京市顺义区兴杰电机修理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朝廷,霍××,北京市顺义区兴杰电机修理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246号原告(被告)霍朝廷,1993年3月4日出生。原告(被告)霍××,2005年7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雪梅(霍××之母),1972年5月22日出生。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凤贵,女,1949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兴杰电机修理部,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大三渠村内,组织机构代码73822974-1。经营者张杰,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霍朝廷、霍××与被告(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兴杰电机修理部(以下简称兴杰修理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霍朝廷、霍××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凤贵,被告(原告)兴杰修理部之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霍××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1073号裁定书,确定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霍××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6579.6元,驳回原告霍××要求的2015年1月至2023年7月8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原告认为其作为霍登明的未成年子女,霍登明的死亡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给付霍登明法定未成年子女供养亲属抚恤金亦必然发生,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霍××2015年1月1日起至2023年7月8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10897.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原告)兴杰修理部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每人每月288元标准计算。原告霍××一次性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8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已经支付霍登明近亲属的赔偿款应从本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中扣除。被告(原告)兴杰修理部诉称:2015年3月4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1073号裁定书,被告不服该裁定书。原告每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2010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30%计算确定,裁决书确定的标准有误。另外,被告与霍登明不存在保险事实,被告未为霍登明上保险是由于霍登明拿不来身份证,过错不在被告,本案不应按社保基金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而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职工本人工资计算。霍登明发生事故时仅工作三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为1720元。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霍登明生前工资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定书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支付原告霍朝廷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4日供养亲属抚恤金4032元,支付原告霍××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供养亲属抚恤金17280元;2.驳回原告霍××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被告)霍朝廷、霍××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霍登明系兴杰修理部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8日,霍登明因工伤而亡。经兴杰修理部申请,2010年3月29日,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霍登明为工伤。2014年12月22日,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霍朝廷、霍××为霍登明供养亲属范围,每人每月应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484.4元,自2010年2月起支付,至失去享受条件为止,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市局文件精神定期调整,2011年至2014年每年一月起每人每月增加150元。2015年3月4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1073号裁定书,该裁决书内容如下:一、兴杰修理部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霍光全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供养亲属抚恤金46579.6元;二、兴杰修理部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洋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供养亲属抚恤金15686.6元;三、兴杰修理部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霍朝廷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4日供养亲属抚恤金6679.4;四、兴杰修理部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霍××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供养亲属抚恤金46579.6元;五、驳回霍光全、霍登梅、霍登亮、杨洋、霍朝廷、霍××的其它仲裁请求。霍××与兴杰修理部不服本裁定中与其相关部分内容起诉至本院。仲裁裁决后,霍光全、霍登梅、霍登亮、杨洋与兴杰修理部自行达成调解并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1073号裁定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霍登明因工死亡,张杰作为兴杰修理部的业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及相关规定,应按月向霍××、霍朝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其丧失享有条件为止。霍××、霍朝廷每月应当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根据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事实管理中心核实的金额确定。兴杰修理部主张应以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其实际工资标准为基数核定霍××、霍朝廷供养亲属抚恤金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霍××要求兴杰修理部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考虑法庭辩论结束的时间,本院支持霍××2010年2月至2015年8月31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数额本院依法计算确定,此后的供养抚恤金霍××可依法另行主张。兴杰修理部支付霍登明近亲属的费用既未提交原件,且未明确为霍××、霍朝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故本院对兴杰修理部要求在霍××、霍朝廷供养亲属抚恤金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兴杰电机修理部赔偿原告(被告)霍朝廷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供养亲属抚恤金六千六百七十九元四角;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兴杰电机修理部赔偿原告(被告)霍××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供养亲属抚恤金五万五千二百五十四元八角;三、驳回原告(被告)霍××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兴杰电机修理部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被告)霍××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要先人民陪审员 张 民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