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小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亮诉被告高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小字第2号原告王洪亮,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高峰,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洪亮诉被告高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凌晨两点左右,原、被告在新邱区麻将馆玩,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使用茶杯打击原告头部,原告头部出血被送往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八天,诊断为“头皮挫裂伤”。本案经新邱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拘留六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现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3.17元、误工费2205.24元、护理费767.04元、交通费8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复印费12元,共计8717.45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认可,同意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在新邱区麻将馆打扑克,在其离席吃饭期间,原告王洪亮来到麻将馆,坐在了被告的位置上开始打扑克,双方因占座一事发生了口角,继而发生了撕打,原告用玻璃杯砸向了被告,没有打中,后被告又拿起玻璃杯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5253.17元。原告为证明伤情及经济损失提供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阜新县博宇大药房长营子村分店收款收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孙尤海、于琦、王洪亮、高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峰与原告王洪亮在麻将馆因占座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在这过程中被告用玻璃杯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高峰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对于原告王洪亮所造成的身体伤害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洪亮在此次事件中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并且也用玻璃杯扔向被告,故应相应的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复印费一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峰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洪亮5253.17元、误工费1832.56元、护理费767.04元、交通费8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8332.77元中的70%,即583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350.00元,原告王洪亮负担1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雯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