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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进军与肖德兰、王庆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军,肖德兰,王庆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302号原告刘进军,男,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德兰,女,汉族,住驻马店市。被告王庆榕,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进军与被告肖德兰、王庆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恒��被告肖德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军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肖德兰向原告借款80万元,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肖德兰辩称,借款属实,由于现在资金运作紧张,希望推迟还款。被告王庆榕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德兰、王庆榕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肖德兰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进军现金捌拾万元整.人民币(¥800000元)。”借款人:肖德兰,身份证号,2014、8、25号。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肖德兰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德兰与被告王庆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认定,被告肖德兰与被告王庆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德兰、王庆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进军借款8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肖德兰、王庆榕负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瑞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