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蔡国强与林红春、林木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国强,林红春,林木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蔡国强,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林红春,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林木鸿,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申请执行人蔡国强与被执行人林红春、林木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林红春、林木鸿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蔡国强1032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蔡国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林红春、林木鸿无房产、土地登记,无银行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李 嫚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可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