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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刘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刘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885号原告刘建平。委托代理人胡庭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森。原告刘建平诉被告刘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诉称: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0日,王利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均由被告刘森提供担保。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森向原告支付担保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014年10月10日,王利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30000元,被告刘森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为王利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根据相关证据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平担保款8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800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