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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豪康钢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豪康钢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刘冬海,陈园园,张文,李启光,周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张邦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薛春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海。被告:浙江豪康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被告: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光。被告:刘冬海。被告:陈园园,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沧水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3********。被告:张文。被告:李启光。被告:周峰,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大自然家园*组*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2********。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豪康钢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刘冬海、陈园园、张文、李启光、周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刘冬海、周峰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金融借款,2012年2月17日,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633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授信700万元,期限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7日,本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为保证合同履行,2012年2月17日,被告浙江豪康钢业有限公司、温州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6330号),为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633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2012年2月17日,被告刘冬海、陈园园、张文、李启光、周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327号),为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633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2013年1月25日,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使用授信额度,将其持有的付款人为温州科锐密封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为0010006321083020,票面金额为2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贴现。由于原告没有票据业务,原告委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为承办票据业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经审核后,已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1940600元(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万元,贴现年利率为5.94%,扣除贴现利息59400元)。2013年7月24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作为持票人向付款人温州科锐密封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因余额不足而遭拒付,持票人向原告申请追索。2013年7月24日,原告垫付200万元将汇票款项支付给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之后,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未偿付垫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项200万元和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浙江豪康钢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63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金以700万元为限);3、被告刘冬海、陈园园、张文、李启光、周峰依据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3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金以700万元为限);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6331号),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金融借款并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6330号),2012年2月17日,被告浙江豪康钢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7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327号),2012年2月17日,被告刘冬海、陈园园、张文、李启光、周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额7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6、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票号为:0010006321083020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2013年1月25日,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200万元,原告按约将扣除贴现利息后的贴现款支付给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7、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民生银行龙湾支行已向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支付了汇票款项200万元。8、银行对账单、还款计划表,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欠款明细。原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9、《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说明》,证明涉案贴现业务的操作流程及原告作为涉案贴现债务的权利人,主体资格合法。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刘冬海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但编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327号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周峰”的签名及指印不是周峰本人的。被告周峰当庭答辩称:我对本案贷款完全不知情,编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3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周峰”签名及其指印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谁签的。我已于(2014)温龙商初字第1231号案件中申请对该合同中“周峰”的签名笔迹及其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我同意鉴定结论。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江豪康钢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陈园园、张文、李启光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的另案即(2014)温龙商初字第1231号案件中,原告亦提供编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3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证据。根据被告周峰的申请,本院在(2014)温龙商初字第1231号案件中已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3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周峰”的签名是否周峰本人书写以及“周峰”签名处的指印是否周峰本人所捺进行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32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周峰”签名字迹,不是周峰本人所写;浙千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中“周峰”签名处的指印不是周峰本人所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浙江豪康钢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陈园园、张文、李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刘冬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除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3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周峰”的签名及指印都不是周峰本人的,其它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周峰质证认为:对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3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周峰”的签名及指印有异议,签名和指印都不是我的,司法鉴定结论已出,其他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刘冬海、周峰对浙千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浙千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327号),本院经审查并结合两份鉴定结论,足以认定该份证据上“周峰”签名及指印并不是周峰所签、所捺,证据的其余部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浙千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浙千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正当,鉴定结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除《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327号)上保证人“周峰”的签名、指印并非被告周峰本人所签、所捺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与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中“商业汇票贴现条款”第六章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约定的期限,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第(三)款约定“……或在汇票到期时遭拒绝付款,乙方对甲方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2、汇票票面金额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原告民生银行龙湾支行与被告浙江豪康钢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刘冬海、陈园园、张文、李启光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二章“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主合同约定的债权种类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汇票贴现或开立保函,则乙方对汇票进行承兑或贴现或开立保函的日期均不超过该期间的届满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浙江豪康钢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刘冬海、陈园园、张文、李启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依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贴现,原告委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办理贴现业务并支付了贴现款,并授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作为持票人收款。但汇票于2013年7月24日到期后遭拒付,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未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未获偿付的商业汇票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商业汇票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汇票到期次日起算为宜。本案票据贴现关系发生于各保证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内,被告浙江豪康钢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刘冬海、陈园园、张文、李启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责任限额内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327号)上保证人“周峰”的签名、指印并非本人所签、所捺,且未得到其本人的追认,因此周峰对其作为担保人没有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涉案款项亦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对周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商业汇票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豪康钢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63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各自以最高额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为限)。被告浙江豪康钢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刘冬海、陈园园、张文、李启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3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各自以最高额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为限)。被告刘冬海、陈园园、张文、李启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佰诚砂轮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豪康钢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荣泰流体钢管有限公司、刘冬海、陈园园、张文、李启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