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6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运防水材料厂与王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运防水材料厂,王武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6429号原告北京市大运防水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老槐庄村委会东3000米。法定代表人李志敏,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武杰,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万荣县。原告北京市大运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与被告王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邓张恒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钟甲、谢国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李志敏及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材料厂起诉称:被告王武杰曾多次从材料厂处购买防水材料,但未全额给付货款。截至2010年2月11日,王武杰尚拖欠货款106900元。王武杰签下欠条承诺于2014年2月11日还清上述欠款,但时至今日仍未向材料厂给付上述货款。故材料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武杰给付货款106900元;2、王武杰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王武杰承担本案诉讼费。材料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款条。被告王武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材料厂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王武杰曾多次从材料厂处购买防水材料,但未全额给付货款。2010年2月11日,王武杰向材料厂出具欠款条,载明尚欠材料厂材料款1069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11日还清,到期未还或未还清,愿付未还部分5%的违约金和日0.5%的滞纳金。而此后,王武杰并未付款。上述事实有材料厂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材料厂与被告王武杰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材料厂为被告王武杰供货,被告王武杰应给付相应货款,现拖欠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审理过程中,材料厂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对材料厂要求王武杰给付货款1069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大运防水材料厂货款十万六千九百元;二、被告王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大运防水材料厂违约金(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记载为准),由被告王武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八元,由被告王武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张恒一人民陪审员 黄 钟 甲人民陪审员 谢 国 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