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冬连与周星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连,周星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734号原告:王冬连。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金金,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星荷。原告王冬连为与被告周星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冬连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星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冬连起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周星荷因家庭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星荷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冬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王冬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星荷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星荷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王冬连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周星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周星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星荷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王冬连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周星荷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5年7月12日被告周星荷向原告王冬连借款10000元,有被告周星荷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上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应推定为债权人。被告周星荷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星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冬连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星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仙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