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卓维茂与王亚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维茂,王亚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卓维茂。被告:王亚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丹东,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维茂诉被告王亚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卓维茂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2100元(150元/天×(184+30)天),护理费3900元(150元/天×(16+10)天),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00元、拖车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为47300元;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5元/天×16天),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4191.16元,扣除被告王亚奎已支付的款项23922.56元,尚需支付268.6元,就超出商业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王亚奎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松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总损失为24196元,其中原告自付208元,被告王亚奎垫付23988元;要求误工费按照宁波市2014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150天。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项,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8日07时25分许,被告王亚奎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自南往北行驶至慈溪市大塘路童家新村北门口处(三枝分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大塘路自西往东由卓维茂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卓维茂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卓维茂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卓维茂,事故造成其左锁骨骨折。投保情况: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四、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900元和拖车费100元,合计1000元,两被告无异议。五、医疗费:根据原告卓维茂和被告王亚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应为24196元,其中被告王亚奎垫付23988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内固定拆除约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内固定拆除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已经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为避免诉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法予以认定。六、交通费: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认可200元,原告予以同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七、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150天计算,计算标准为宁波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认为原告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150天为准,计算标准为2014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22088元。八、营养费: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认可480元,本院予以照准。九、护理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护理费1600元,本院予以照准。十、赔偿义务人已赔付情况:被告王亚奎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3988元,原告予以认可。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卓维茂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088元、护理费1600元,合计34888元。交强险外赔偿不足的损失20676元(包括医疗费141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因被告王亚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亚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676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者合计55564元,因被告王亚奎已预付了23988元,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尚应赔付31576元,被告王亚奎已预付的款项23988元可与被告被告人保宁波市分公司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卓维茂31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卓维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计495元,由原告卓维茂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