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鲁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武某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汴路**号院*号楼*单元***号。诉讼代理人苗露彬、赵雪莲,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某某(曾用名:鲁某某),男,31岁。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苗露彬、赵雪莲,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建文新世界歌迷KTV003房间门前的走廊内,处理其朋友“某某”与进错其房间的一名男子发生争执一事时,误将被害人武某某认作与“某某”发生纠纷的人并将其打伤,致使被害人武某某鼻子和左侧颌骨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鲁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要求被告人鲁某某��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建文新世界歌迷KTV003房间门前的走廊内,误将被害人武某某认作与其朋友发生纠纷的人,并对武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武某某鼻子和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225.2元,需误工费2978.22元、护理费85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5011.4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2月25日23时30分许,其和朋友刘某从歌迷大厅的公共厕所出来找房间时路过603房间的门口,当时很多人在那吵架,其朋友刘某拉着其往前走时,从后边冲过来一名男子什么话也没说,用右拳朝其鼻子和左眼之间的部位打了一拳,其当即被打倒在地,其鼻子流血了,后该男子又来向其道歉,其朋友报警后把这名男子带走。证人刘某的证言与武某某陈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23时30分许,其正在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的歌迷上班,其值班时听说013、015房间的客人吵架,其和同事把他们劝开,后其看到015房间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子用拳头打穿黑色上衣的男子面部一拳,当时那名男子的鼻子就流血了,后其和同事将双方拉开。3.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鼻子和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予以证实。4.经武某某、刘某辨认,确认被告人鲁某某即是打伤武某某的男子,有辨认笔录有案予以证实。5.附带民事部分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某某的身份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25日23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接110指令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建文新世界3楼歌迷有人打架,该分局民警遂赶赴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鲁某某抓获。7.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21时许,其与朋友“某某”等人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建文新世界的歌迷唱歌,期间因一名男子走错房间产生纠纷,后其朋友“某某”出去和他们说事,后其听到“某某”喊了一名打,其想着“某某”挨打即赶快出去,其看到一个女子拉着一男子���该男子嘴里骂骂咧咧的,其以为该男子就是和其朋友发生争执的人,其跑到该男子面前用右拳朝该男子的鼻子和眼的部位打了一拳,该男子即倒在地上,其离开后听保安说其打错人了,其又过去找到该男子向其道歉,该男子告诉其已报警,其当时看到他鼻子流血就扶着他下楼,后民警来了将其带走。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鲁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因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轻伤,被告人鲁某某应予以赔偿,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提供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应按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工资计算,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酌定为200元,对赔偿的费用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鲁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害人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零一十一元四角二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党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