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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敏芳、郭玉萍等与姚锋奇、葛传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敏芳,郭玉萍,郭玉霞,姚锋奇,葛传祥,合肥安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371号原告:郭敏芳,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郭玉萍(系郭敏芳大女儿),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郭玉霞(系郭敏芳二女儿),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锋奇,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薛海忠,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传祥,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安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付玲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陆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赵文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培,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豪,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敏芳、郭玉萍、郭玉霞诉被告姚锋奇、葛传祥、合肥安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扬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先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敏芳、郭玉萍、郭玉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奇、被告姚锋奇的委托代理人茆蓉、被告葛传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张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敏芳、郭玉萍、郭玉霞诉称:2015年4月1日17时23分许,姚锋奇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合肥市新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郎溪路交口东侧时,遇郭启仁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启仁摔倒后被重型自卸半挂车碾压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姚锋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启仁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分别为安扬公司、新余宇顺物流有限公司,姚锋奇系葛传祥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害人郭启仁年仅58岁,其突然离世对家庭造成毁灭性打击,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无法弥补的巨大创伤。原告郭敏芳、郭玉萍、郭玉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锋奇、葛传祥、安扬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敏芳、郭玉萍、郭玉霞各项损失合计612451.2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丧葬费23904元(47806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0元,食宿及误工损失20000元,被抚养人郭敏芳的生活费107380元(16107元/年×20年÷3),合计73806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余款628064元由被告方承担80%即502451.2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锋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太平保险公司应按照80%进行赔偿。保险条款中关于70%赔偿数额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属于无效条款。对于免责条款、减少责任条款,太平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姚锋奇是葛传祥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相应责任应由葛传祥承担。另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减少。被告葛传祥辩称:同姚锋奇答辩意见一致。另,事故发生后,我向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预交事故处理金100000元,原告方已经支取50000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公安机关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不能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锋奇违反安全、文明驾驶义务,并没有明确指出姚锋奇存在具体的违反操作规范行为。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姚锋奇不存在过错,郭启仁生前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存在过错。我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被保险人理赔,如果被保险人未提供保险合同原件等材料,则无法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不需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加粗、黑体作为标注,投保人签字一栏注明了本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已经明确了解,同意以此保单作为法律依据。我公司对此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本案中,姚锋奇驾驶的车辆分主车和挂车,行驶证登记为两个主体,应该分摊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不超过70%的商业险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得到支持。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扬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7时23分许,姚锋奇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合肥市新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郎溪路交口东侧时,遇郭启仁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刮擦,致电动自行车向左侧翻倒地,郭启仁摔倒后被重型自卸半挂车碾压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姚锋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启仁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葛传祥出资购买并实际经营,安扬公司系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新余宇顺物流有限公司系赣K×××××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姚锋奇系葛传祥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前,安扬公司为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郭启仁于1956年12月30日出生,生前户籍地在浙江省东阳市胡溪镇郭宅二村湖山郭南路20号,自2011年起在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郭敏芳系郭启仁妻子,郭敏芳与郭启仁结婚后生育长女郭玉萍、次女郭玉霞,郭玉萍、郭玉霞均已独立生活。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郭敏芳、郭玉萍、郭玉霞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姚锋奇、安扬公司、新余宇顺物流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郭敏芳、郭玉萍、郭玉霞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6月19日通知葛传祥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郭敏芳、郭玉萍、郭玉霞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新余宇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本院准许。事故发生后,姚锋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本院已于2015年9月2日判决姚锋奇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本院审理该案期间,因姚锋奇同郭启仁的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葛传祥不要求本案对其先行支付的50000元款项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关于身份关系的书面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姚锋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启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太平保险公司辩解称姚锋奇无过错,主车与挂车应分摊事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敏芳、郭玉萍、郭玉霞所受到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雇主葛传祥承担赔偿责任。姚锋奇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视为具有重大过失,与葛传祥承担连带责任。安扬公司系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原告郭敏芳、郭玉萍、郭玉霞要求该公司与葛传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太平保险公司仅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就减轻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说明,并且该条款中关于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的规定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相悖,现该公司辩解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郭敏芳、郭玉萍、郭玉霞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郭启仁生前自2011年起即来本市工作、居住,本院依法参照本省2014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认定其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关于办理郭启仁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郭敏芳、郭玉萍的户籍地在农村,三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人7天的误工费2085元(27185元÷365天×7天×4人)。关于交通费,考虑郭敏芳、郭玉萍、郭玉霞居住在浙江省,为办理丧葬事宜需往返安徽与浙江两省,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0元。太平保险公司辩解称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予以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郭启仁的死亡使郭敏芳、郭玉萍、郭玉霞的精神遭受不可弥补的创伤,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侵权人姚锋奇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法院判处刑罚,郭敏芳、郭玉萍、郭玉霞的精神已得到一定程度抚慰的事实,结合侵权人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郭敏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其无收入来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郭敏芳、郭玉萍、郭玉霞损失的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85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6768元,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中的6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466768元,应由葛传祥、安扬公司赔偿80%即373414.4元。依据安扬公司同太平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该373414.4元未超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341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敏芳、郭玉萍、郭玉霞费用1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敏芳、郭玉萍、郭玉霞费用373414.4元;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郭敏芳、郭玉萍、郭玉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20元,减半收取4960元,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5160元,由原告郭敏芳、郭玉萍、郭玉霞共同负担900元,被告葛传祥、姚锋奇共同负担34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先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艳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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