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堂福、曹庭桢与曹庭桢、孟宪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堂福,曹庭桢,孟宪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452号原告刘堂福,男,生于1964年2月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被告曹庭桢,男,生于1960年7月1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孟宪庭,男,生于1956年3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堂福诉被告曹庭桢、孟宪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堂福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堂福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堂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由原告刘堂福负担。审判员 李裕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