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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堂福、曹庭桢与曹庭桢、孟宪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堂福,曹庭桢,孟宪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1452号原告刘堂福,男,生于1964年2月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被告曹庭桢,男,生于1960年7月1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孟宪庭,男,生于1956年3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堂福诉被告曹庭桢、孟宪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堂福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堂福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堂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由原告刘堂福负担。审判员  李裕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