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河银与厦门长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河银,厦门长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张河银,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长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哲夫,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职员。原告张河银与被告厦门长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河银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入职被告长塑公司,工资岗位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缴交社会保险。后被告无故辞退原告,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违法辞退原告,原告起诉请求��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一个月工资3500元及经济补偿金2300元,共5800元。二、被告补缴原告2014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河银因与被告长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海沧仲裁委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2014年12月25日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4)408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3日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本裁决如有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8日,海沧仲裁委将厦海劳仲案(2014)408号裁决书邮寄至原告身份证地址处,该裁决书于2015年1月16日签收,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厦海劳仲案(2014)408号裁决书的内容,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厦海劳仲案(2014)408号裁决书于2015年1月16日签收,原告直至2015年8月24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河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思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苏晶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