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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飞与夏守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夏守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黄飞,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通州区川姜镇东洋之花布业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雅名,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长均,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守坤,男,汉族,1956年2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金牛区欣新经典布艺经营部业主。原告黄飞与被告夏守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飞的委托代��人李雅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夏守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夏守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面料(批发),双方口头约定货到后付款。2014年2月12日原告从南通向被告发货3件,货物价值45233.5元,运费600元;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发货1件,货物价值14442元,运费19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货1件,货物价值14904元,运费190元;2014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1件,货物价值4634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运费由原告垫付被告承担,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80192元,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192元。被告既��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货,货物总价值为79214.65元,因发货产生运费980元。原告当庭确认,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20000元,现剩余未付货款为601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销售底单、货运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所举证据已然证实,双方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已查明,被告未付货款为60192元,此款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守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守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飞支付欠款60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夏守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溱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人民陪审员  刘齐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