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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9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工业园区公租房1栋楼,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李某群、梁某某租住的515室出租房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枕头下面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39.68的苹果A1387手机、一部金立10T手机以及被害人李某群放在包里的13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所盗的苹果A1387手机、金立10T手机各一部及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其中两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群、梁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吴某、李某红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系入户盗窃,经查,被害人所租住的房屋系公租房集体宿舍,不应认定为“户”,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被盗现金人民币13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通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