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19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2015年5月7日被抓获,同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蒲某某(已行政处罚)于2010年至2015年间,时分时合,在无锡市新区、苏州市相城区等地先后实施盗窃作案五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41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蒲某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大新村季更上18号,采用爬梯、钻窗等手法入内,窃得人民币30000元。2、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蒲某伙同李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新港村某组,采用踹门等手法入内,窃得人民币400元以及黄铜2块,物品价值人民币312.50元。3、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蒲某伙同李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裴圩家园某栋某单元某室,由被告人蒲某望风,李启平入内窃得人民币4000元。4、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蒲某伙同李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卫生院集体宿舍,采用爬窗等手法入内,窃得“联想”U330型笔记本电脑1台,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5、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蒲某伙同李某某、蒲某某至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浜口巷某号,采用爬窗、砸门等手法入内欲行盗窃,被群众发现后逃跑。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根据相关线索,于2015年5月7日在无锡市新区将被告人蒲某抓获。被告人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朱某、万某、沈某、薛某甲、薛某乙的报案笔录,涉案人员蒲某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蒲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蒲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蒲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中部分系共同犯罪,部分系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蒲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三万元、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七百一十二元五角、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四千元、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