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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强与被告邱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强,邱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980号原告:陈明强。被告:邱进。原告陈明强与被告邱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强、被告邱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强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7月8日被告有事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两次借款都亲笔写下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借条不是我写的,其中10万元的借款是由原告打到姓杜的人的银行卡里,是我和原告为了向杜光学承包工程交的保证金,我和原告约定这10万元两人共同承担,工程没有承包上,杜光学也找不到了,这10万元我和原告之间有协议,另1万元是我借的,但是已经分3次给原告还清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邱进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陈明强出具一份借款10万元的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明强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用于杜光学工地工程定金所用。该借据小写借款金额处与被告邱进签字处于均有按手印。该借款原告陈明强于2014年7月8日汇入杜光学银行卡中。2014年10月4日被告邱进向原告陈明强出具一份借款1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明强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原告陈明强认可被告邱进分三次向其支付过10000元,但认为是支付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被告邱进辩称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系其与原告共同承包工程的保证金,并提供一份杜光学书写的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邱进交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中的签字及手印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后,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综上,本院对被告邱进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1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过1万元,但认为是支付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邱进亦不认可双方约定了支付利息,本院确认被告邱进尚欠原告陈明强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邱进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亦未提供其要求被告偿付催告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进偿还原告陈明强借款100000元;驳回原告陈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13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10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76.92%,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元23.08%即334.66元,由被告负担76.92%即1115.34元,退还原告1450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款项共计101135.3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