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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327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老根山庄酒店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老根山庄酒店,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327号原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老根山庄酒店,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振兴路**号。经营者黄唯一,男,199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皇潇丽,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忠,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陶海泉,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老根山庄酒店(以下简称老根山庄)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根山庄的委托代理人薛忠、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陶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根山庄诉称,被告2014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同年10月15日擅自离职,因此原告只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的工资。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为试用期3000元/月,被告处尚有原告公款13000元,折抵后原告已不结欠被告工资。被告自己离开原告处,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XX辩称,被告2014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酒店总经理,双方约定工资为8000元/月。被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左右,原告因经营不善关闭。要求确认双方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4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XX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与老根山庄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老根山庄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4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老根山庄以XX并非其员工为由进行抗辩。2015年5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与老根山庄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老根山庄支付XX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4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经济补偿金11250元。老根山庄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XX2014年9月1日入原告老根山庄任酒店总经理。双方争议如下:一、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原告老根山庄提供了孙晓飞、薛兆伟、姜学美的书面证词,主要内容为老根山庄于2014年10月26日关门歇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XX工作至2014年10月15日,而后自行离开原告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XX对证人书面证词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证人的员工身份也未能加以证实。被告主张其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之后双方均未明确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主张劳动关系保持至2015年1月31日止。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5日解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方证人未能出庭,其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词未得到原告确认,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提供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且被告出勤至2015年1月31日。二、原告老根山庄拖欠被告XX工资数额原告老根山庄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试用期满后为6000元/月,被告处现有原告经营款13000元。原告提交了财务清单、王伟东书面证词各一份。王伟东书面证词称其只对2014年9月2日到2014年10月12日账目负责;XX于十月初对财务帐的时候和2014年12月31日晚在城中派出所两次对账时都承认有40000元的买菜钱和10000元付钱肉菜保证金未入账,50000+8100-45100=13000元为XX欠款。被告XX主张双方约定工资为底薪8000元,另有订餐提成、充卡提成、奖金,未约定试用期。对财务账册及王伟东书面证词均不予认可,称原告还向被告借款39000元,但在本案中不作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40000元。(2015)张民初字第01326号案件中,原告老根山庄与被告李攀一致确认李攀为老根山庄酒店前厅经理,工资为4500元/月。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工资标准的争议,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或其向劳动者支付的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数额加以证实。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9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原告举证不能。结合原告处前厅经理的工资标准,本院酌情采纳被告的陈述,确认其作为总经理,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无试用期。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数额为40000元。原告提交的财务账册无被告签字;王伟东未出庭作证,该两份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处尚有经营款13000元,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认为其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四、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自动离职,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原告关门歇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对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一致确认原告经营不善已停业,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不继续经营而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月×0.5个月=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老根山庄酒店与被告XX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老根山庄酒店支付被告XX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4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合计7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XX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老根山庄酒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张家港市杨舍开发区老根山庄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