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吉虎与徐平山、徐寿山、叶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张吉虎,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杨智元,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平山,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额敏县。被告:徐寿山,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耿新龙,额敏县国银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军,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额敏县农民。原告张吉虎与被告徐平山、徐寿山、叶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宝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8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原告张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元、被告徐平山、被告徐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龙、被告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吉虎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平山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平山将2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费与本村其他人承包费一样,承包期限5年,自2012年1月至2016年底。2015年春天,原告看到被告叶军在原告的承包地里耕作,原告问明原因,被告叶军称是徐寿山将地承包给他的,原告找到被告徐平山,徐平山表示并未将土地承包给他人,是徐寿山强行承包给他人的。原告认为,被告徐平山不能保证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尽到责任,被告徐寿山、叶军强行将原告的承包地耕种,属侵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寿山、叶��停止侵权,返还原告20亩承包地,同时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含已支付的6000元承包费)。庭审中,原告张吉虎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寿山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20元;2、被告徐寿山退还原告张吉虎20亩承包土地;3、被告徐寿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平山辩称,被告早在2006年就将土地承包给了原告,一直是五年一承包,这次是从201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到2016年。被告没有将土地再承包给他人,被告没有侵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15年的承包费6000元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的,应由被告徐寿山赔偿损失。被告徐寿山辩称,被告未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叶军,被告只是雇佣叶军到地里干活,被告徐平山无权发包土地,被告徐平山与徐寿山是兄弟关系,被告徐平山承包给原告的20亩土地是被告与被���徐平山的父母及两个妹妹的土地,被告徐平山出示的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塔经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被告的父母与一个妹妹均去世,被告的父母并未立遗嘱,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土地应当由被告及被告的兄弟姐妹一起继承。该土地在2015年前一直由被告徐平山耕种,也不符合规定。原告是否已经支付6000元承包费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2015年没有投入经营,也就没有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徐平山未经家庭其他成员同意将共有的土地承包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平山擅自将土地承包给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有被告徐平山承担。原告按照2014年玉米的收入来主张2015年土地收入不符合规定,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叶军辩称,被告徐寿山只是让被告到地里给他干活,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土地是谁的被告也不知道,与被告没有���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12月9日、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平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就一直在耕种该20亩土地,并约定了承包期限。2、额敏县郊区乡郊东村二轮土地承包情况登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是被告徐平山的。3、申请法院调取的额敏县2014年种植业(玉米)收入情况测算表。证明:除去投入,每亩玉米纯收入为529元,20亩地共计损失5920元,另原告投入承包费6000元,共计损失11920元。被告徐平山质证意见为:均认可。被告徐寿山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并未说明土地的位置,被告种的是自己的土地。对证据2不认可,没有公章,法定代表人也不对。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是被告徐平山未经其他成员同意,擅自发包土地,应由被告徐平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军质证意见为: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徐寿山认可该合同中的20亩土地在2015年由其耕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复印件,且无村委会的公章,也未说明土地的亩数及四至,原、被告均认可争议的土地在1996年额敏县郊区乡郊东村没有再分配过,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系本院调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平山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张林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平山的父亲将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费由被告徐平山收取。2、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塔经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徐平山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就是该判决书中的20亩土地。3、张洪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平山承包给原告的20亩土地是被告徐平山的。原告张吉虎质证意见为:均认可。被告徐寿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被告徐寿山的父母将土地承包给了徐寿山,现在徐寿山的父母去世了,土地应当按照规定继承分配,而不是归被告徐平山一人使用,对证据3不认可,张洪文没有资格出具证明土地的亩数。被告叶军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徐平山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且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被告徐寿山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徐寿山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徐寿山亦���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徐寿山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5月22日额敏县振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寿山的父亲当时分得口粮地54亩,被告徐平山只有5.4亩土地,被告徐平山无权发包其余土地,原告也不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出示的台帐也不是真实的。原告张吉虎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认可,应当以村、队登记为准,该证明也没有村队主要领导签字,该证明的时间早于起诉的时间,且是先盖章后签字。被告徐平山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家人共有20亩土地。被告叶军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徐寿山出示的证据,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塔经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徐平山及徐寿山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额敏县振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徐平山与被告徐寿山的父亲徐乾福(已去世)分了10口人的口粮地,每口人5.4亩土地,共计54亩口粮地,其中徐平山5.4亩,徐寿山5.4亩。该54亩土地分为二块土地,其中每人4亩土地在额敏县郊区乡八里营村,每人1.4亩土地在额敏县郊区乡九家户村。2006年12月9日,被告徐平山与原告张吉虎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徐平山将自己在郊区乡八里营村的4亩土地、父亲徐乾福(已去世)、母亲闫凤莲(已去世)、妹妹徐永梅(已去世)三人在郊区乡八里营村的12亩土地、姐姐徐翠香在郊区乡八里营村的4亩土地,共计2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张吉虎,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底。承包费跟村队土地承包价格一致。合同期限满后,被告徐平山与原告张吉虎于2012年3月9日继续续签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12年元月至2016年底。承包费跟村队土地承包价格一致。承包费于每年种地前支付。合同履行至2015年,被告徐寿山将该20亩土地进行耕种,原告张吉虎已将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6000元支付被告徐平山。原告张吉虎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平山将2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张吉虎是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吉虎与被告徐平山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经查,该2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系被告徐平山4亩土地、其父母徐乾福、闫凤莲12亩土地、姐姐徐翠香4亩土地,有被告徐平山出具的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塔经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张吉虎、被告徐平山与被告徐寿山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徐平山的父母已经去世,故其父母的12亩土地依法应当由其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被告徐平山辩称其父母将土地交由其管理和收取承包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该20亩土地中其父母的12亩土地应当视为被告徐平山与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共有。原告张吉虎自2006年起开始承包该20亩土地,并与被告徐平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合同期满后,原告张吉虎继续承包该土地,故原告张吉虎在2012年3月9日与被告徐平山续签土地承包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被告徐平山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张吉虎与被告徐平山约定土地承包费与村队其他承包地价格一致,属合理价格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合同已经履行三年,故原告张吉虎属于善意取得该2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该2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被告徐平山一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据此规定,原告张吉虎与被告徐平山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其他共有人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再处理,其他共有人可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按照原告张吉虎与被告徐平山之间的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2年元月至2016年底。原告张吉虎已支付被告徐平山2015年的承包费6000元,原告应享有该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徐寿山于2015年将该20亩土地强行耕种,侵犯了原告张吉虎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被告徐寿山应将该20亩土地上的农作物收割后,停止侵权,将土地返还原告张吉虎,并赔��给原告张吉虎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徐寿山2015年在该20亩土地上种植的是玉米。原告张吉虎按照额敏县2014年种植业(玉米)收入情况,主张20亩地的玉米纯收入为59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吉虎实际已投入6000元承包费,故原告张吉虎主张被告徐寿山赔偿其已投入的6000元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吉虎主张被告徐寿山赔偿经济损失11920元(5920元+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吉虎���济损失11920元;二、被告徐寿山将2015年种植在原告张吉虎承包的20亩土地上的农作物收割后,将20亩土地返还原告张吉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数额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宝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