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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南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南民初字第81号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16日。被告田某某,女,生于1982年2月5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12月相识,2012年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一女许某甲。婚后我俩经常吵架,被告还两次将我砍伤。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许某甲由被告抚养,我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离婚后我没有办法抚养。如果非要离婚的话,许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多少都可以,但原告必须给我经济帮助费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相识,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5日生育一女许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和2015年被告两次将原告砍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两子女许某乙(现年11岁)和许某丙(现年4岁),被告婚前未带子女。婚后原被告没有置办任何财产,2015年因家庭生产、生活和给被告偿还债务(10000元)原告向信用社贷款4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陈述和被告辩解;2、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诊断证明;3、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使用暴力手段两次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经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许某甲年幼,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信用社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但离婚后由于被告无收入来源且要抚养许某甲,分担债务不利于被告和许某甲今后生活,应由原告一人予以偿还。鉴于原告抚养两子女且要负担许某甲部分抚养费和偿还债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40000元经济帮助费请求,不予支持。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婚生女许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9月起至许某甲年满18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原告许某某享有探望许某甲的权利;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由原告许某某偿还。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五年九��十五日书记员  傅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