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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商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荣印与夏津县红星塑业有限公司、李彦、XX健、张永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荣印,夏津红星塑业有限公司,李彦,XX健,张永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商二初字第58号原告:宋荣印,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恩亮,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津红星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李彦,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彦,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XX健,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李彦之妻。被告李彦、XX健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魁,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宋荣印诉被告夏津县红星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李彦、XX健、张永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荣印的委托代理人袁恩亮,被告李彦、XX健的委托代理人姜泽福、被告张永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荣印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彦从我处借去136000元,用于夏津红星塑业有限公司的经营。但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夏津红星塑业有限公司偿还我借款共计136000元。2、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彦、XX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彦从未向宋荣印借过款项,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所借的款项,原告称李彦从原告处借款13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只是达成了借款合议,但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公司应驳回原告对李彦和XX健的诉讼请求。XX健不是公司股东,李彦是公司股东,二人系夫妻。假设该债务存在,也应该由公司来偿还,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不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永魁辩称,钱是李彦从原告处借的,他让我把钱拿来的。本金是十万元,加上利息是136000元。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红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法庭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10日赵玉荣书写的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彦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载明:“红星塑业借宋荣印现金拾叁万陆仟元,经手人李彦,2014年12月10日。”用于证明红星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本息总计136000元,两张借条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二、证人赵玉荣的证人证言。经原告申请,证人赵玉荣出庭作证,证人赵玉荣系红星公司的现金会计。用于证明:红星公司没有账户,所有资金往来均是通过公司现金会计赵玉荣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交易。2012年12月10日为生产经营,被告红星公司向原告宋荣印借款10万元,经办人是张永魁,但是经办过程李彦没有在场,然后赵玉荣通过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账户给生意伙伴打款,最后公司清账时,红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向原告宋荣印出具了136000元的借到条。被告李彦、XX健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红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核实及相互质证,被告李彦对2012年12月10日的借条不知情,认可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系本人书写,但认为应该由红星公司偿还,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XX健对以上证据均不知情,本案的借款关系与本人无关。被告李彦对证人赵玉荣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赵玉荣认可该借款由红星公司使用,被告李彦还认为赵玉荣系红星公司现金会计与自己有重大利害关系,所做的不利于李彦的证人证言不应采纳。并认为李彦系作为红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人与本案无关。被告XX健认为该借款与本人无关,系红星公司使用,应由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红星公司因生产经营(购买原料、周转资金)缺少资金,向原告宋荣印借款10万元,被告张永魁具体经办,由现金会计赵玉荣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2月10日,红星公司股东内部结算清账,被告李彦作为红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宋荣印出具了一张借到条,载明:“红星塑业借宋荣印现金拾叁万陆仟元,经手人李彦,2014年12月10日。”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该借条系在2012年12月10日那张10万元借条上的基础上加算利息后出具的。另查明,红星公司没有银行账户,所有资金往来均用现金会计赵玉荣的个人银行账户。经本院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红星公司在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该公司的股东为李彦、张士旭。被告李彦与XX健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2、证人赵玉荣的证人证言并由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红星公司向原告宋荣印出具借到条,系被告红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亲笔书写、经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彦作为红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到条借款用于红星公司的生产经营,李彦出具借到条的行为系其作为红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红星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彦、XX健、张永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红星公司虽然没有银行结算账户,但并非使用的是法定代表人李彦的个人银行账户,而是使用现金会计赵玉荣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交易,而赵玉荣并非红星公司的股东,原告宋荣印不能举证证明红星公司财产与股东李彦的个人财产发生混同。原告仅根据证人赵玉荣的证言主张红星公司财产与李彦个人财产发生混同,被告李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并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又因为该债务并非被告李彦的个人债务,主张XX健作为李彦的妻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永魁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永魁与涉案资金有密切联系,应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被告张永魁既没有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永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津红星塑业有限公司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荣印借款136000元。二、驳回原告宋荣印对被告李彦、XX健、张永魁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夏津红星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勇人民陪审员  杜传文人民陪审员  吕光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