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程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程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638号,组织机构代码:48919860-5。代表人邓方瑞。委托代理人邵巧燕、李良友。被告程洪英,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现住永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程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因购买永安市新安大院2幢1单元1-302号房产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08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0000元,期限为180个月,月息4.854‰;贷款本息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等内容。该笔借款以被告所购房子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产权证书交由原告执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月6日发放贷款310000元。被告在归还借款本金92125.2元,利息60765.79元,罚息2483.82元后,截至2015年7月17日已连续6期贷款未能归还,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08年永消字第AA099号);被告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7874.8元及利息6820.150元(截至2015年7月17日),合计224694.9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已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被告为借款申请人向原告递交一份中国银行个人房地产借款申请表,写明申请借款金额310000元,年限为15年,购买楼宇名称永安市新安大院一期(恒元·观澜世纪城),座落永安市新安大院,房号2幢1单元1-302号房等内容。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为贷款人与被告为借款人、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为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08年永消字第AA099号),约定:贷款金额为310000元,期限为18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永安市新安大院一期(恒元·观澜世纪城)2幢1单元1-302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字第200844**号,房屋所有权人:程洪英);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放款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84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开发商即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87×××01;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共分180期,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2584.91元;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设存款账户,帐号为45×××81;借款人以贷款所购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于本合同项下抵押物取得产权证书,办妥抵押登记,交由贷款人执管之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内容。永安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在合同落款登记机关处盖章。合同签订后,三方于2008年12月15日到永安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月6日,被告在原告开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程洪英,借款金额3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6日,月利率为4.7025‰,借款用途为购买住宅等内容。当日,原告依约将310000元借款打入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永安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他项权证,交由原告执管。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92125.2元,利息60765.79元,罚息2483.82元,自2015年2月10起便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已连续六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874.8元、利息(含罚息)6820.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房地产借款申请表、永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登记收件收据、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永安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其中涉及原、被告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便未按期还款,至2015年7月17日,已连续六期贷款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并解除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所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程洪英于2008年12月12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程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217874.8元、利息(含罚息)6820.15元(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合计224694.9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程洪英所有的位于永安市新安大院2幢1单元1-302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字第200844**号,房屋所有权人:程洪英)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程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梦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