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根喜诉张连功、汶上县义桥镇杨学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喜,张连功,汶上县义桥镇杨学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310号原告杨根喜,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恩全(一般授权代理),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功,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张丽丽(一般授权代理),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汶上县义桥镇杨学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正存,主任。原告杨根喜诉被告张连功、汶上县义桥镇杨学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学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兆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连功及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上县义桥镇杨学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喜诉称,2001年6月21日、6月22日,被告张连功分别向我借款25000元和35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我32000元,下欠28000元,经我及家属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推再推,至今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连功立即归还借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连功辩称,我认可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我当时是村里的文书,我是按照村支部书记的指示代表村里向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我本人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客观事实是,村里为了能尽早上缴提留款,经村委研究决定,先借杨根喜35000元上缴乡里,待收齐小麦后再还给杨根喜。我本人并不欠原告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学村委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6月22日,被告杨学村委为完成乡里提留征收工作,商议先向原告杨根喜借款上缴乡里,待将群众应缴纳小麦收齐后再还给原告。当日傍晚,原告杨根喜将现金35000元交给时任支部书记王安亮,王安亮安排时任村委文书即被告张连功出具了欠条。在本院对原村委委员现村委主任王正存、原村支部委员张功臣及现任村文书张爱民调查时,三人均认可该笔借款是村里所借,被告张连功只是代表村里出具欠条。后被告张连功以村里认可这笔借款为由,申请追加杨学村委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陈述、被告张连功出具的欠条、对王正存、张爱民、张功臣的调查笔录证明了上述事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王正存、张功臣、张爱民作为杨学村原村委主要成员和现村委主要成员,均认可该笔借款是村里为完成乡里提留征收工作所借,属于法律上的自认行为,该笔借款应认定杨学村委为借款人,当然地也应该由杨学村委予以偿还。被告张连功作为村委文书,按照支部书记的指示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连功不认可曾还款的事实,原告杨根喜主张已经还款7000元,亦属于自认行为,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数额为2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根喜借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根喜对被告张连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学村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双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