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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刘志刚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刘志刚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关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革,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志刚,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亚飞公司)诉被告刘志刚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亚飞公司诉称,2014年8月,被告购置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码:LZFF31R647D046736)一部,车牌号为豫Q×××××。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期至2016年8月29日结束。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拒绝交纳管理费不再履行合同,又不予解除挂靠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但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而让原告承担经营风险。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豫Q×××××号货车的挂靠经营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豫Q×××××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判令被告十日内将其占有支配的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刘志刚购置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一部,并将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车牌号为豫Q×××××。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续签融资租赁合同。2014年8月29日,原告神州亚飞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刘志刚(××)续签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出租人根据××的选择和要求,购买自卸型车一辆,价值12万元,车架号:LZFF31R647D046736,发动机号:1107L036396,车牌号:Q×××××,提供给××用于营运使用;2、上述租赁物的租赁期为两年,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全年租金肆仟元;3、××应按期交纳租金,××连续两个月不交纳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催告期内仍不交纳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4、出租人应代××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车辆的年检及各种证照的审验,费用由××承担,××必须按有关部门要求,对车辆及各种证照进行审验并足额交纳审验费用,否则,超期不审的罚款及其它后果由××自负,因此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由××负全部赔偿责任等条款。合同期限内,被告于2015年5月不再交纳管理费,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及原告的陈述在卷,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形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Q×××××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豫Q×××××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限内,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不再交纳管理费,但仍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而让原告承担风险,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刚之间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关于豫Q×××××号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确认被告刘志刚为豫Q×××××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代理审判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韩书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婧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