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商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子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商初字第00030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滨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子军,男,34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吴子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吴子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179‰,还款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该借款由陈其巧、于正青、于正标、吴红林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上述五被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吴子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0.179‰计算,从2010年4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2685‰计算(约定月利率是10.179‰,逾期利率再上浮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自然人借款合作意见书(代审批表);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179‰,还款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2685‰计算;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4、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的事实;5、吴子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吴子军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子军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179‰,还款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该借款由陈其巧、于正青、于正标、吴红林提供了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合同第三条载明“划款方式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上。合同第九条载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息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滨海农商行于2009年4月23日将贷款100000元汇到被告吴子军在原告滨海农商行处开立的320922200116202012285账户上,并由被告吴子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是10.179%”。借款后,被告吴子军至今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子军索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滨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借款合作意见书(代审批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吴子军向滨海农商行借款,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息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未逾期的借款月利率为10.179‰,逾期的借款月利率应当为10.179‰×(1﹢50﹪)=15.2685‰。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吴子军,被告吴子军应当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借款后,被告吴子军至今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吴子军索要未果。被告吴子军没有及时还清上述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故原告滨海农商行请求判令被告吴子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吴子军逾期还款,原告滨海农商行将利息分段计算,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0.179‰计算,从2010年4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268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子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子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0.179‰计算,从2010年4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268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7元,由被告吴子军负担。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7元(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贾广斌代理审判员 朱茂春人民陪审员 张开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叶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