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敏,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世黎、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7年7月登记结婚,2007年1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住在邵阳市城北路宝隆和对面,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在邵阳市火车南站租用场地开办珺钊快乐城堡双语幼儿园。2010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林某甲对原告陈某某实施殴打行为,2010年10月,原告带儿子林某乙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林某甲与多名异性交往,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丰田小轿车一台,被告林某甲向原告父亲借款500000元,原告陈某某投入45000元支付珺钊快乐城堡双语幼儿园门面租金及押金。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男孩林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2000元/月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小孩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林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小孩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3、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4、原告诉状中的其他事实与可观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7年7月2日双方在厦门登记结婚,2007年1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乙。婚后双方因在生活、工作中出现分歧而多次发生争执,2010年6月4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林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2012年7月17日,林某甲向邵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某离婚,2012年8月27日林某甲撤回诉讼。2011年2月28日,被告林某甲在邵阳华运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丰田小轿车一台,购置费用为205711.97元(不含增值税34988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林某甲将该车以80000元卖给了曾勇军,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协议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邵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邵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笔录及问话笔录、机动车销售发票、二手车销售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林某乙自2010年10月双方分居后,一直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林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成人更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林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原告陈某某提供了被告林某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0元的欠条,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借款事实,尚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借款5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林某甲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珺钊快乐城堡双语幼儿园与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关联性,对该幼儿园产生的相关债务纠纷及原告是否享有该幼儿园的产权和收益本案不予审理。2012年7月30日,被告林某甲未经原告陈某某同意将原、被告所有的丰田小轿车(2011年2月28日购买,购置费用为205711.97元,不含增值税34988元)以80000元低价卖给了曾勇军,其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陈某某的利益,被告林某甲应酌情补偿原告陈某某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林某乙(2007年12月出生)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成年,被告林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二十八日前支付当月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林某乙年满十八岁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原告陈某某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林某甲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8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林某甲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月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马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