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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范志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11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志鹏,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志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鸿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3日,被告人范志鹏窜至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布林社区极速星空网吧,趁坐在该网吧177号座位的被害人余某睡觉之际,扒走其放在桌面上一部价值893元的“莱米”牌手机。2.2015年5月5日,被告人范志鹏窜至灵源街道大布林社区凯达公司员工宿舍楼601室,盗走被害人彭某1一部价值668元的联想牌手机、现金60元。被害人彭某2一部价值1106元的小米牌手机、一个价值48元的KUYU牌充电宝及现金100元。3.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范志鹏窜至灵源街道灵水社区夜市小王大排档内,盗走被害人王某1大排档冰箱内的3瓶价值共计10.5元的“王老吉”凉茶。4.2015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范志鹏窜至灵源街道大布林社区凯达公司员工宿舍楼504室,欲实施盗窃被该公司员工当场抓获。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从被告人处追回被盗的手机及充电宝,并已发还被害人余某、彭某1、彭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志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彭某1、彭某2、王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志鹏着手实施第4起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志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志鹏分别退赔被害人彭状经济损失60元、被害人彭义兵的经济损失100元、被害人王争的经济损失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