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宋某甲、宋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乙,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希国、被告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告人宋某乙预谋盗窃藏獒。次日凌晨,两名被告人持梯子翻墙进入利津县“**石油装备公司”院内,将院内的一只藏獒盗走。之后被告人宋某甲将该藏獒养于家中,因担心被发现,将藏獒送到其朋友家中寄养。经查,被盗藏獒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8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涉案藏獒的价值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及被告人宋某甲具有坦白、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打工期间发现利津县“**石油装备公司”院内饲养藏獒,遂与其工友被告人宋某乙预谋盗窃,被告人宋某乙同意。2014年6月8日深夜,两名被告人持梯子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将院内的一只黄棕色藏獒盗走。之后被告人宋某甲将该藏獒养于家中,因担心被他人发现,便将藏獒送到其朋友家中寄养。经查,被盗藏獒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28万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宋某甲将涉案藏獒退还给了被害人刘某并赔偿了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的供述,物证藏獒一只,证人杜某、刘某、单某、李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买卖合同、收据、转账汇款明细、某县藏獒养殖协会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将涉案藏獒退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合二被告人所具有的以上量刑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坦白、退赔、取得谅解、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 江人民陪审员 刘小民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