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熊某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807号原告:熊某某,男,生于1976年6月21日,汉族。被告:高某,女,生于1981年5月9日,汉族。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高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依据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邮件回执上注明收件人外出务工无人签收,退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诉讼文书视为送达原告,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审判员 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