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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加某甲,男,193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系被害人加某丙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女,194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清涧县,系被害人加某丙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被害人加某丙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加某乙,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东城区,系被害人加某丙女儿。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应宁,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5年2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2月16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波,宁夏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加某甲、贺某某、师某某、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加某甲、贺某某、师某某、加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大武口区游艺东街老陕北羊肉面馆吃面时,碰见同乡刘某某、郝某某、陈某某及被害人加某丙在喝酒,被告人张某某吃完面就和被害人加某丙等人一起喝酒,在喝酒期间,被害人加某丙与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就扇了被害人加某丙左脸一巴掌,被害人加某丙当即倒地后出现呕吐、耳内出血昏厥,被告人张某某抱起被害人加某丙,同乡白某某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被告人张某某与白某某、郝某某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加某丙于2015年2月5日0时4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加某丙系因头枕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医院救治,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返回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114080.37元。其中丧葬费26092.5元、医疗费28495.94元、护理费613.2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42.2元、交通费2121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23715.4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34000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3、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4、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经通知被害人家属领取尸体的情况;5、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其与郑胜利、加某丙、陈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张某某与加某丙因喝酒多少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其看见张某某朝加某丙的脸上扇了一巴掌,加某丙就倒在了地上,后将加某丙送往医院的事实经过;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朋友在陕北面馆吃饭,后张某某来了便坐到一起喝酒,期间其去卫生间回来的时候看见张某某抱着加某丙问加某丙怎么了,后将加某丙送往医院的事实经过;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加某丙、郝某某等人一起在老陕北面馆喝酒,后来张某某也来一起喝酒,快喝完的时候,其去买烟回来看见张某某打了加某丙一巴掌,后加某丙就倒地了,耳朵里流血的事实经过;补充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一起在医院的时候,加某乙给其打电话说报警并通知其他人到派出所来说明情况的事实经过;8、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看见张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只是后来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嘴里吐着血的事实;补充证言,证实其打电话报的120,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加某乙报警并告诉陈某某,陈某某将加某乙报警的事情告诉了张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返回现场等候的事实经过;9、证人加某乙证言,证实事发后,其父亲受伤抢救的情况及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经过;10、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系因头枕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查的情况;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14、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15、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34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可予支持。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不予支持。殡仪服务费及用品、购买墓地费均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加某乙人认为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仍返回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34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加某甲、贺某某、师某某、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14080.37元(丧葬费26092.5元、医疗费28495.94元、护理费613.2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42.2元、交通费2121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23715.47元),减去已支付的34000元,剩余80080.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加某甲、贺某某、师某某、加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对张某某给予减轻处罚或改判缓刑;二、原判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计算错误,民事赔偿数额应为78307.8元,减去已付34000元,剩余44307.8元。辩护人袁波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加某甲、贺某某、师某某、加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对张某某定罪有误,量刑过轻,张某某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且其不构成自首情节;二、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当,对上诉人主张的殡仪服务费及用品18200元及墓地费38000元应予支持;三、原审认定张某某的亲属向上诉人赔偿34000元不符合事实,事实上上诉人只收到30000元,另外4000元法庭并没有当庭或庭后核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上诉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自愿替张某某向本案被害人亲属赔偿150000元,并将150000元赔偿款交纳至本院账户,上诉人加某甲、贺某某、师某某、加某乙向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交款凭证、一份谅解书,本院组织双方协商时,作了一份谈话笔录、一份调解笔录。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加某甲、贺某某、师某某、加某乙认为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对张某某定罪有误,量刑过轻,张某某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且其不构成自首情节;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当,对上诉人主张的殡仪服务费及用品18200元及墓地费38000元应予支持;另外原审认定张某某的亲属向上诉人赔偿34000元不符合事实,事实上上诉人只收到30000元,另4000元法庭并没有当庭或庭后核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按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部分主张权利,故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殡仪服务费及用品、购买墓地费因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主张,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已付34000元赔偿款,因有收条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撤销原判,给予减轻处罚或改判缓刑;原判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宿费计算错误,民事赔偿数额应为78307.8元,减去已付34000元,剩余44307.8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据此判决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因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自愿替张某某向被害人加某丙亲属赔偿150000元,且上诉人加某甲、贺某某、师某某、加某乙向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对上诉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由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上诉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二审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有悔罪表现,符合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加某甲、贺某某、师某某、加某乙经济损失184000元(一审已付34000元,剩余150000元已交至本院账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吕晓芳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