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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彭洪田与王伟民、汕头市伟通联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彭洪田,男,汉族,1942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郑璟华,广东天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民,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汕头市伟通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王伟民。原告彭洪田诉被告王伟民、汕头市伟通联运有限公司(下称“伟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伟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洪田的委托代理人郑璟华、被告王伟民、伟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伟民系被告伟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伟民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40000元,用于被告伟通公司购车,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王伟民立下《借条》两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104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息、40000元自2014年10日5起计息,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但被告王伟民于2015年6月4日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付还原告40000元。本院查明:被告王伟民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10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40000元,均用于被告汕头市伟通联运有限公司购车、经营运输等,双方约定借款均按月利率1%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王伟民立下《借条》两份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伟民系被告伟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伟民已于2015年6月4日付还原告40000元,原告同意该款作为抵除2014年10月5日被告伟通公司借款的本金40000元并免除该借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被告王伟民向原告所借1040000元均用于被告伟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本人系伟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两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照准。被告王伟民已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同意将该款抵除2014年10月5日被告伟通公司向其借款40000的本金并免除该借款的利息,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彭洪田借款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汕头市伟通联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90元,由被告王伟民、汕头市伟通联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彭洪田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王伟民、汕头市伟通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彭洪田。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