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乌拉特前旗,现住乌拉特前旗。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乌仁保,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庄某某到乌拉特前旗某金店用旧黄金项链兑换新的黄金项链时,趁金店雇员不注意,将柜台上放的一条重8.1克的万足金黄金项链盗走。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2268元。案发后,被盗黄金项链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发还清单,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西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人武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董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