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本县民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希民与丁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民,丁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298号原告王希民,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现住小市镇。被告丁彦平,男,成年人,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希民诉被告丁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丁彦平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原告王希民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希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希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收取四百六十三元,由原告王希民负担。审 判 长  张小惠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馨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