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刚与徐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徐小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701号原告吴刚。被告徐小健,无业。原告吴刚诉被告徐小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被告徐小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刚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徐小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被告徐小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2月份还款5000元,余款2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小健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利息。原告吴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小健向原告吴刚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小健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借款时当即扣除了利息,此外,我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被告徐小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8分,原告当即扣除1600元的利息,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84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角,原告当即扣除1000元的利息,加上所欠的两个月利息32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800元。两次借款本金242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作出评判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但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扣除利息等事实进行依法核算。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9日,被告徐小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8分,原告当即扣除1600元的利息,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84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角,原告当即扣除1000元的利息和2013年2月9日的借款所欠的的两个月利息32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800元,同时,被告徐小健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徐小健在2014年2月9日通过银行刷卡方式,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徐小健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按二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18400元,5800元进行结算。因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利率8%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健尚欠原告吴刚借款24200元,减去2014年2月九日已偿还本金5000元,被告徐小健应偿还原告吴刚借款本金19200元,承担利息12024元(附分段计算利息表)。上述款项限被告徐小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小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卫斌还款计算利息清单2013年2月9日:借款本金184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3年5月9日的利息为1104元。2013年5月9日:借款本金5800元,两项合计本金242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4年2月9日的利息为4392元2014年2月9日:被告偿还5000元,本金24200元减去5000元的本金,本金应为192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为6528元。2015年9月9日:借款本金为19200元,利息为12024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