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饶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翠华、杨祖兴等与杨思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陈翠华,农民,系死者杨志湖之妻。原告杨祖兴,农民,系死者杨志湖之父。原告巫金珠,农民,系死者杨志湖之母。原告杨成,学生,系死者杨志湖之子。法定代理人陈翠华,女,1985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广西宾阳县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县花厅镇枫岭村石壁**号,身份证号码4521291985********,系原告杨成之母。被告杨思贵,农民。原告陈翠华、杨祖兴、巫金珠、杨成与被告杨思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斌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华、杨祖兴、巫金珠及原告杨成法定代理人陈翠华、被告杨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华、杨祖兴、巫金珠、杨成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杨思贵驾驶电动车搭乘杨志湖途径105国道广东省中山市富华立交桥路段时,在由立交桥匝道逆向驶入105国道过程中,与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驾驶的第三人程凯铟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及杨志湖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中山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第三人程凯铟与被告杨思贵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杨志湖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经中山市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杨志湖因交通死亡的各项损失为776,391.8元,第三人程凯铟赔偿60%,被告杨思贵赔偿40%,第三人程凯铟已将赔偿款赔付到位,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取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10,55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思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方曾讲过可以免除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加上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原告方已获得第三人程凯铟的赔偿,故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思贵系原告杨祖兴(死者之父)的外甥,被告杨思贵与死者杨志湖系表兄弟关系,被告杨思贵与杨志湖共同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2014年8月1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杨思贵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杨志湖途径105国道广东省中山市富华立交桥路段时,在由立交桥匝道逆向驶入105国道过程中,与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驾驶的程凯铟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及杨志湖、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志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公交认定(2014)第A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凯铟与被告杨思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9日,原告方与被告、程凯铟在中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对死者杨志湖的各项损失按照程凯铟60%,被告杨思贵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思贵的各项损失为17,811.5元,死者杨思贵的各项损失为678,391.8元,程凯铟额外支付原告方损害慰金98,000元,程凯铟除已支付被告医药费外,支付被告款3,807.6元,程凯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9,650.88元(程凯铟已支付原告方6,000元不予扣除)。程凯铟已将赔偿给原告的赔偿费用赔付到位,程凯铟赔偿给被告杨思贵的费用3,807.6元由原告方领取。上述事实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本院对原、被告方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相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车搭乘杨志湖与程凯铟驾驶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湖死亡,被告与程凯铟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与程凯铟依法应对杨志湖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中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召集原、被告及程凯铟对该起事故赔偿一事进行调解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及程凯铟意思的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0,556.72元是以杨志湖各项损失总额776,391.8元为计算依据,其中包含了程凯铟额外支付的精神抚慰金98,000元,应予剔除,同时也没有扣除程凯铟已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款项及领取被告应得的程凯铟赔偿的医药费,属计算有误,应予更正。该调解书中确认杨志湖的各项损失为678,391.8元,程凯铟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先行赔偿111,539.5元,余下款项566,852.3元被告应按其中的4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承担226,740.92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程凯铟赔偿给被告的款3807.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22,933.3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同意免除其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思贵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翠华、杨祖兴、巫金珠及原告杨成因杨志湖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222,933.32元;驳回原告陈翠华、杨祖兴、巫金珠及原告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减半收取2,980元,原告方负担980元,被告杨思贵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自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声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