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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寿银与北京洁丽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寿银,北京洁丽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公益西桥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015号原告吴寿银,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洁丽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F-183。组织机构代码:68578068-6。法定代表人姜之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有合,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该公司经理。被告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公益西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5、16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9768661-1。法定代表人戚意家,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令远,男,1990年9月6日出生,该公司运营经理。原告吴寿银与被告北京洁丽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美公司)、迪卡侬(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公益西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寿银和被告迪卡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令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洁丽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寿银诉称,我于2014年经北京市洁丽美公司组织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5-16迪卡侬商场干保洁。二被告签订了合同,日期至2014年3月25日,迪卡侬分公司没通过洁丽美公司,偷偷换了新保洁北京东方军创科伟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17日,迪卡侬把老公司减掉,老公司知道后,二被告双方矛盾加重。现在,被告没有给付我们2014年2月1日至2月16日的工资。因此事,我们一直找二被告要工资。双方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2779元。被告洁丽美公司未答辩。被告迪卡侬分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和洁丽美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第三条2款规定:合同价款指服务商全面履行本合同上下的所有义务,我公司所需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保洁人员薪金、奖金、服装、各类保险、培训、养老金和加班费,以及清洁消耗品等费用。这也就是说,我们在支付给洁丽美公司服务款中已经包含了保洁人员的工资,所以我方认为我公司不需要再支付给保洁员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原告受被告洁丽美公司雇佣在被告迪卡侬分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因被告洁丽美公司欠付原告工资2779元,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受被告洁丽美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洁丽美公司给付欠付的劳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迪卡侬分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欠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洁丽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洁丽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吴寿银劳务费二千七百七十九元。二、驳回原告吴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洁丽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震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