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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伟与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271号原告王伟。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大垅131号2栋2楼201。法定代表人张群。原告王伟诉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自来、王运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药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缴纳押金3000元,月薪2200元。自2014年12月起,月薪2500元。自2014年10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予履行。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11900元;二、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押金3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81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药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员,职务为配送部司机。月工资为2200元,自2014年12月起,原告的工资为2500元。原告入职时向被告公司缴纳了押金3000元。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共计五个月的工资。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015年2月的工资11900元、押金3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0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原告的陈述、银行流水及和原告一并起诉的其他劳动者的庭审陈述可知,被告应支付原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共计11900元(2200元×2月+2500元×3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公司应退还原告的押金3000元。三、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华药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合计11900元。二、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王伟押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华药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琼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