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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华伟与郭彩霞、郭怡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伟,郭彩霞,郭怡麟,张玉杰,张发,张瑞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63号原告郭华伟。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彩霞。被告郭怡麟。法定代理人郭彩霞,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郭怡麟之母。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蕾,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杰。法定代理人相喜红。被告张发。被告张瑞凤。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华伟与被告郭彩霞、郭怡麟、张玉杰、张发、张瑞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伟之委托代理人周文海,被告郭彩霞及被告郭彩霞、郭怡麟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蕾,被告张玉杰、张发、张瑞凤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兆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伟诉称,原告系被告郭彩霞的弟弟,被告郭彩霞与张同林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1日,张同林与郭彩霞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电话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3年9月2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两笔至张同林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10000元,汇款摘要处备注借款。2014年11月,张同林与郭彩霞以新购住房一套及新房装修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6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50000元至张同林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摘要处备注借款。2015年6月7日张同林因意外身亡,并有遗产,但五被告不同意偿还张同林与郭彩霞所借款项。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在继承张同林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1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彩霞、郭怡麟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在继承张同林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被告张玉杰、张发、张瑞凤辩称,张同林及被告郭彩霞并没有出具借条,仅凭汇款记录不能证实是张同林和郭彩霞的借款,并且在张同林去世后,各法定继承人因继承产生纠纷,不能排除被告郭彩霞、郭怡麟与原告串通做出虚假陈述,以争取更多财产的情况。因此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15000元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持有的9555******9228招商银行账户向张同林持有的6222******588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00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该招商银行向张同林的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两笔,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备注“借款”。2014年12月16日,原告持有的6227******0668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同林持有的6222******588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000元,备注“借款”。另查,被告郭彩霞系张同林之妻,郭怡麟系张同林继女,张玉杰系张同林女儿,张发系张同林父亲,张瑞凤系张同林母亲。2015年6月7日,张同林因意外溺水身亡。张同林与郭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丽景××花园5号504室的房产,并取得了鲁K×××××号出租车以及营运资格。2015年6月18日,张发、张瑞、张玉杰以郭彩霞、郭怡麟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对张同林的上述遗产进行分割,案号为(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88号。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五人协议位于丽景××花园5号504室的房产价值按800000元计算,鲁K×××××号出租车及营运资格的价值目前正在鉴定过程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五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诉争的115000元是否张同林、郭彩霞向原告的借款;第二,五被告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如何清偿。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先后分五笔向张同林持有的银行卡转账汇款共计115000元的事实。张同林、郭彩霞系原告的姐夫、姐姐,与原告身处两地,款项不可能当面交付,亦不具备出具借条的条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张同林、郭彩霞,张同林、郭彩霞未出具借条,合乎生活常理。结合郭彩霞关于上述款项系借款的陈述,以及原告汇款记录中关于款项用途系“借款”的备注,应当认定本案诉争的115000元系张同林、郭彩霞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与张同林、郭彩霞未约定归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诉争借款115000元发生于张同林与郭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张同林与郭彩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认定其中一半为郭彩霞的个人债务,由郭彩霞进行清偿,另外一半57500元作为张同林的债务,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张同林的法定继承人为五被告,而张同林可供继承的遗产的价值已远远超出该债务的数额,原告要求五被告在继承张同林遗产的范围内对张同林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彩霞偿还原告借款57500元;二、被告郭彩霞、郭怡麟、张玉杰、张发、张瑞凤分别在继承张同林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张同林向原告的借款11500元(57500元÷5人)。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彩霞负担780元,由被告郭怡麟、张玉杰、张发、张瑞凤各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苏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