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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王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士银,滦南县宋道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乙,农民,系原告父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士银、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杨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2年5月10日经滦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次女王某甲随杨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乙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度抚育费1800元,至小孩18周岁为止。原告自2014年生活于滦南县城,因消费水平日益增加,1800元的抚育费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要求被告王某乙给付的抚育费增加至每年8102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育费8102元的诉求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杨某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0日经滦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次女王某甲随杨某共同生活,王某乙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王某甲当年度抚养费1800元,至小孩18周岁为止。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18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的需要,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81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倴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杨某与被告王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父母对原告均有抚养教育义务,随着生活水平的逐年提高,原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学习、生活的需要。原告诉求被告每年增加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合理支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原告王某甲当年抚养费36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本判决书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