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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国君与李君、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君,李君,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066号原告李国君,女,汉族。被告李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毕庆林,男,汉族。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负责人于青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庆林,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帅,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国君诉被告李君、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君、被告李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毕庆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君诉称:2015年5月4日凌晨3时,在和平区胜利南大街长白中路,原告雇佣的司机孙军驾驶辽A×××××号出租车与被告李君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车辆维修费25,665元,车辆误工损失8,640元,拖车费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君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是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司机李君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相关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辽A×××××号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委托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为该车辆修复价格超出二手车市场的交易价格,故推定全损,认证标的价格为25,015元,保险公司同意按此价格赔偿。原告主张的的车辆维修价格过高,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拖车费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凌晨3时,在和平区胜利南大街长白中路,原告雇佣的司机孙军驾驶辽A×××××号出租车与被告李君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辽A×××××号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实物勘验和价格认证。经勘查认定该车肇事后变速箱、发动机缸盖、空调泵、前纵梁等部件损害严重,修复价格已超出该车在二手车市场的交易价格,修复该车在经济上已不合理,故推定全损,车辆认证价格为25,665元,车辆残值650元,认证标的价格为25,015(25,665-650)元。另查明,原告受损车辆用于出租运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沈阳市于洪区和跃汽车服务养护中心,维修费用共计34,038元。因处理本案事故,原告的车辆发生拖车费400元。再查明,辽A×××××号车的所有人为胡长明,胡长明与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出租该车及出租汽车中标证书。原告李国君与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租标联合经营合同,租赁胡长明所有的辽A×××××号车进行出租运营,李国君系辽A×××××号车实际使用人。经询问胡长明、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洪军祥,同意本案交通事故中AEL376号车所得赔偿费用由李国君享有。又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君驾驶车辆正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2015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拖车费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君驾驶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在履行职务时与原告李国君实际使用的AEL376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出租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再行承担。关于原告李国君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车辆损失费。根据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修复该车在经济上已不合理,故减去残值后推定全损25,015元。该认证结论对辽A×××××号车的实际受损情况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修理车辆的行为扩大了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同意保险公司按推定全损数额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价格认证结论数额予以理赔。2.停运损失费。原告的车辆是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出租车辆,交通事故发生之日(5月4日)至价格认证结论书出具之日(5月18日)止,共计15天,停运期间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了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故其停运损失应为4,050元(15天×27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结合我国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及设立目的,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关于超出理赔范围损失2,050元,因司机李君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予以承担。3.拖车费。因处理本案事故,原告的车辆发生拖车费400元,并提供了费用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赔偿原告李国君车辆损失25,015元;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赔偿原告李国君停运损失4,050元;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赔偿原告李国君拖车费400元;上述三项,共计29,465元,其中27,415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国君。同时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国君停运损失2,0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源鑫通建材经销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文文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