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明某与柯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38号原告明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某,男。被告黄某,女,(系被告柯某的妻子)。原告明某诉被告柯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由于原告需要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29,700(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柯某、黄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黄某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1日,经结算,被告黄某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欠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和8万元,均注明月息1.5分。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柯某签名予以认可。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9,7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明某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被告柯某、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6元,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