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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左梅平与被告周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左梅平,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宗涛,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左梅平诉被告周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梅平诉称:被告周宗涛多次向原告购买燃油,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油款80000元,被告周宗涛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油款8万元整,今此款是由32000元加上上次48000元组成”。欠条出具后,被告承诺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宗涛立即向原告给付所欠油款80000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宗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梅平经营燃料油等油料生意,自2012年起,被告周宗涛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燃料油。2013年6月1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周宗涛共欠原告左梅平油款8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左梅平油款计捌万元整(¥80000.00元)”,欠条下方用括号注明:“今此款是32000元加上次48000元”。现因索要无果,原告左梅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周宗涛因从原告左梅平处购油欠付油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梅平油款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