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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莫彬,达州市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莫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谭某某于1991年2月相识恋爱,同年正月十二便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3月18日在某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2月19日生育一子谭某甲,已能独立生活。婚前有嫁妆,但有些已破损。婚后,我们在某某镇某某村*组修建了1楼1底两间住房,2009年在某某镇街道购买了一套住房和一间门面房。我们结婚初期的关系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常为家庭琐事争嘴吵架,关系逐渐冷淡,发展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责任,分居已超过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诉讼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中我应分得的份额全部赠送给婚生子谭某甲;本案诉讼费我自愿承担。被告谭某某未到庭答辩。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被告谭某某表示,只有原告同意净身出户,并拿出20万元给婚生子谭某甲,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明安得调查笔录;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其金的调查笔录;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光兰的调查笔录;6、证人王支芳的自书证言;7、证人何林芳的自书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证人韦丽慧的自书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某某未质证。通过原告举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8,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1991年2月相识恋爱,1991年3月18日在某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2月19日生育一子谭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由于务工分居时间较长,相互之间缺乏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原告母亲过七十岁生日时,原、被告回到老家给母亲过完生日后一起生活了半个月后,二人又各自出去务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原告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部分全部赠送给婚生子谭某甲;案件受理费原告杨某某自愿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1年结婚至今20余年,婚姻关系非常稳固。婚后虽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加之因务工地不在一起,夫妻之间缺乏交流,导致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爱,夫妻感情尚有和好余地。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兰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