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与华绪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华绪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古田镇上郭车村马子坑。组织机构代码:66687776-5。法定代表人王得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祥庆,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绪宾,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群公司”)与被告华绪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祥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绪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能群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一份《经销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自己生产的“能群牌”旋窑水泥给被告销售,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止,月销售量不低于300吨。产品市场价格由原告确定和调整。付款方式为月结,当月25日结算,次月5日前付清货款。双方均不得违背约定,否则协议自动终止。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和协议所约定的条款执行。协议终止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欠款项,如超过一个月,应按所欠款项的总金额按每月0.017元计息至被告付清所欠款项为止等内容。被告开始有按约履行,后来被告出现时有拖欠原告水泥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几经催讨无果,只好于2015年4月10日开始终止向原告供货。2015年4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480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水泥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水泥货款4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水泥货款48000元之日止以4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绪宾在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能群公司与被告华绪宾经协商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华家区域的代理销售商,销售原告生产的“能群牌”旋窑水泥系列,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采取月结的付款方式,即当月25日结算,次月5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每天余款按1%计收滞纳金,并且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货。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和协议终止”约定:“双方均不得违背约定,否则协议自动终止。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协议所约定的条款执行。协议终止后,乙方(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欠款项,如超过一个月,甲方(原告)按乙方所欠款项的总金额按每月0.017元计息直至乙方付清所欠甲方款项为止。”原告因被告出现时有拖欠原告水泥款的违约行为,经几经催讨无果后,于2015年4月10日开始终止向原告供货。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货款4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没钱拒不支付水泥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销商合作协议》、被告华绪宾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华绪宾与原告能群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作为原告能群公司的水泥经销商,销售原告生产的水泥,支付对应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结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绪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5015年4月10日停止向被告供货,并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合作协议自此终止。原告能群公司要求被告华绪宾支付所欠货款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约定的逾期付款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绪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绪宾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货款4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华绪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彬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素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